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姿靜
       鄭玉榆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貳仟伍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8年
4月22日起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2,540
元,待收利息587元,暨給付遲延後自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繳納,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然屢經催討無效。為此依
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
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3,127元,及自98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
還款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詢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惟被告所欠之款項83,1
27元中,本金為82,540元,餘為利息,然兩造間並無複利之
約定,原告就利息部分重複請求利息,違反民法第207條複
利禁止規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將利息587元再計算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於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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