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16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小字第1653號
原   告 柳陽河畔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台中市○○區○○○街○○號6樓房屋之所
有權人,為柳陽河畔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有
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被告迄尚積欠自民國(下同)96年1
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之管理費合計新台幣(下同)33,
760元(即每期1個月1,688元,按面積依坪數計算,每坪54
元),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柳陽河畔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迄
尚積欠自96年1月起至97年8月止之管理費合計33,760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回證、建物登記謄本、住戶規約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
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是原告依據此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33,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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