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983號
聲請人乙○
樓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存字第五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09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和解筆錄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及97年度司執全字第456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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