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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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發於民國106年12月7日上午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水源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即此,未停止於「停」字標示前暫停,即逕行穿越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 鄭建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源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1公分撕裂傷、胸部鈍傷、雙小腿擦挫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詳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李燕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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