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道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道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發財樹壹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道進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凌晨4時50分許,在000勉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前,見000勉所有之發財樹1株(價值新臺幣50元)種植於門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發財樹後,隨即逃離現場;嗣000勉於是日上午發現發財樹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後,始知係劉道進所為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劉道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該發財樹1株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拿去公園給大家欣賞,我不認為這樣是竊盜云云。然查,被告未經被害人000勉同意,逕自取走上開發財樹1株,作為自己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勉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發財樹1株屬被害人所有乙節,業經被害人000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足見該發財樹1株客觀上並非無主之物,被告為成年人,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就拿取他人所有之物應先取得所有人同意等情,當無不知之理;何況被告所稱「拿去公園給大家欣賞」等情,即有對該發財樹建立自己持有而破壞原所有權人持有,而將該發財樹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主觀意思,而且被告亦供稱該發財樹因為竊取時沒有樹根而枯死,業已丟棄等情,更足見被告客觀上有處分(丟棄)該發財樹之行為,其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已該當於竊盜罪之要件,是其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其有竊盜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發財樹1株),行竊之方式(徒手竊取),及其犯後態度(雖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但不爭執客觀事實)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未賠償被害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無業、高職肄業、家境貧寒(其年齡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被告雖供稱犯罪所得之發財樹,因為竊取時沒有樹根而枯死,業已丟棄等情,然該發財樹既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