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小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沈小評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2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二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裕昌街口,原應注意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叉路口時,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即行人廖秋如沿光復路二段與裕昌街口北側由北往南方向穿越該交叉路口,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且未小心迅速穿越,貿然穿越馬路,被告之汽車車頭因而撞擊告訴人身體左側,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頸部及右肩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手腕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5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蔡妮君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