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8年易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坤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48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易字第58號),再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108年度上易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坤銘於民國107年1月31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其同居人 李月娥 (雙方並未具有同財共居之親屬關係)洗澡之際,徒手竊取李月娥放置在上址住處臥室內桌上數量不明之甲基安非他命(足供施用一次)後供己施用;嗣於同年2月2日,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毒品等違禁物品,並將其帶回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詢問,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該隊接受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周坤銘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二罰」原則,即對同一犯罪行為施以法律評價,需基於法秩序維護與剝奪人民權益合乎比例原則之精神,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即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包括單純一罪、結合犯、常業犯、繼續犯、接續犯)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之連續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故實質(實體)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例同此意旨);又按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宣示判決之日前,既有審理之可能,即應予以審判,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前發生之事實,亦即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有於前開時、地取用證人李月娥置放在住處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伊與證人李月娥同居共財,東西應該可以共用,拿來用一下不應該認為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周坤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31日
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對周坤銘及其同居女友李月娥持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獲悉2人疑似有販毒情事,乃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二人同居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搜獲李月娥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而已有周坤銘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合理懷疑;並經員警採集周坤銘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等事實,業經本院於107年5月23日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35號判決(詳如本判決引用之附件所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並於107年
6月7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判決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業已就其於107年1月31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前開107年度基簡字第63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無誤。
㈡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行為人持有未達法定標準數量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係實務上固定之見解;觀諸本判決附件之判決中,亦載明「被告施用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可見一斑。是被告於107年1月3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及其於施用前持有該供其當次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持有行為,可認均已由前案判決有罪確定,是國家對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刑罰權,即已由上揭前案判決獲得滿足,亦不證自明。
㈢再以本件被告周坤銘於107年2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自承:
伊係趁同居人李月娥洗澡之際,偷用李月娥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48號卷第54頁背面),於107年3月16日警詢時供稱:伊見同居人李月娥洗澡,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放在臥室桌上,伊就順手拿來吸食等語(見同卷第4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稱:
伊當時與證人李月娥同居,下班回家時證人李月娥在洗澡,而當時桌上放有證人李月娥的玻璃球吸食器,內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就直接拿起來吸食,吸食完就放回去,沒有另外把毒品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同居人李月娥於警詢時證稱:伊並未轉讓或無償提供毒品給被告施用,被告在事後才說拿伊毒品去吸食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48號卷第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家的時候,毒品與玻璃球吸食器會放在桌上,當天伊洗澡之前桌上還有,洗完澡之後沒有注意看毒品所剩的量與洗澡前的差別,應該有少一些,伊另外放在袋子裡面的毒品都沒有少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均大體無違,又徵諸被告於107年2月2日為警採尿後,經送檢驗機構鑑定結果,認其尿液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7年2月14日,檢體編號:000-0000號,見同卷第8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見同卷第9頁),從而檢察官參照上開證據,認被告確有竊取證人李月娥之毒品後施用之犯罪事實,並據以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即難謂無憑,而可認定為真。
㈣被告被訴之竊盜犯行縱經認定屬實,惟由上開說明,亦可知
被告於為本件被訴竊盜犯行時,即係以竊取第二級毒品(並供己施用)為其目的,被告對其所欲竊取之物係屬違禁物乙情自當有所認識,是其於竊盜犯行既遂之同時,亦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既遂;易言之,被告以單一行為,即同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乃屬灼然,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㈤又按施用毒品犯行往往因其隱密性,僅能由當事人之自白佐
以科學證據推論,查本件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係從自家桌上,將證人李月娥置放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拿起來施用,施用完就放回去等語,且與證人李月娥之證述未見矛盾,更與現有科學證據所示情形並不違背,自應由對被告有利之方式,認定被告確如其自白所述,當時係以一行為將玻璃球吸食器拿起來吸食玻璃球內置放之一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於竊得該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之同時,亦同時完成持有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換言之,本件被告僅有自然意義上之單一身體舉動(一行為),即完成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等犯行,且再依被告之自白,其自始至終之犯罪意圖即係竊取毒品供己施用;而被告之竊盜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在自然意義上既可認完全一致,犯罪目的又屬單一(取得毒品供己施用),自僅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易言之,被告被訴之本件竊盜行為,應與前開判決確定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㈥再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於107年2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即
就竊盜犯行自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48號卷第54頁背面),是檢察官雖於該案中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從而被告於該次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為該案之顯在事實,然被告為供己施用而竊盜同居人李月娥所有之毒品犯行部分,依前開說明,即仍屬該案之潛在事實;本件被訴竊盜犯行既與前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屬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前揭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復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則法院於前案判決裁判時縱使不知尚有本件竊盜犯行之潛在事實,其效力自亦及於本件竊盜犯行部分無訛。
㈦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辯解,惟迄今尚無就實際上同居共財但不
具有親屬關係之人間(例如本案同居之情形),在法律上給予特別對待之多元家庭制度,是被告就渠等間同居共財等語之辯解自難認可採;然被告之辯解縱一無可取,亦不足以據此即反面推論被告被訴之行為即應受有罪之裁判,仍應審認各項程序及實體之要件以為判斷,自不待言。
㈧本件被告被訴之竊盜犯行,既與業經判決確定之前案判決所
示犯行,乃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則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判決之效力自當及於本件起訴之竊盜犯行,檢察官就此部分之竊盜犯行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諭知免訴。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竊盜犯行雖經本院認為係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未能諭知有罪之判決,然徵諸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意旨,係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之原則,而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藉由修訂後之「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然查:
㈠犯罪所得若業經犯罪行為人加以使用、耗損,致其所獲之犯
罪所得中,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亦明文規範以追徵其價額之方式執行;是本件被告縱已將其竊取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殆盡,有如前述,惟依前開說明,犯罪所得仍非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按刑法修正前,沒收因屬刑罰(從刑),法院審理檢察官
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於論罪科刑時,其效力當然及於沒收從刑,即便檢察官未聲請法院沒收,法院亦應依職權宣告沒收被告犯罪工具產物或犯罪所得。刑法修正後,既將沒收定位為獨立的法律效果,已非刑罰,且非不可與其前提事實分離觀察,則檢察官於起訴時,起訴書即應就沒收之物載明聲請沒收意旨,或於審判中追加聲請沒收,故如檢察官未聲請沒收,法院亦未依職權沒收,並不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既遂,然並未向法院聲請就其犯罪利得予以沒收,則本院自無依職權調查、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㈡意旨參照)。
㈢遑論被告所竊取之犯罪所得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僅供1次使用),無論被告或遭竊之被害人李月娥均依法不得持有(惟依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㈢,仍構成竊盜罪),是本件亦無修正後沒收制度之立法意旨所稱:以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之必要。㈣再則被告既已將其竊取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殆盡
,則本件若對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因原物已經耗損,當僅能以追徵價額之方式為之;然若國家機關於執行時,對該等違禁物予以核定價額,不啻就此等違禁物之交易價值給予評價,此亦與國家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嚴格查禁毒品,並禁絕毒品之流通、散布、交易、施用之整體法律秩序有所扞格。是本院若逕予宣告沒收,亦將導致國家機關陷於此等刑事執行及法律適用上之窘境。
㈤從而本院亦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另行諭知沒收,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前案被告被訴施用毒品之判決(如本判決附件)既經確定在案,而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訴就之被告所涉竊盜犯行,自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件檢察官就曾經判決確定之裁判上一罪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林亭如本判決所引用之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坤銘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坤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1月6日執行完畢」予以刪除。
(二)犯罪事實欄二第3至6行「嗣於同年2月2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補充為「嗣因員警對周坤銘及其同居女友李月娥持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獲悉二人有販毒情事,乃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二人同居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搜獲李月娥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而已有周坤銘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合理懷疑。並經員警採集周坤銘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犯後於警詢時雖否認犯行,然於偵訊及驗尿結果出爐後,於員警再次詢問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國中畢業)、職業(工)、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謝其任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56號被告周坤銘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坤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9年1月21日及89年3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89年度毒偵字第57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分別以90年度基簡字第130號、90年度易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107年1月31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2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坤銘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2月1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一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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