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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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文雄於民國106年5月1日下午5時42分許,騎乘877-LZW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行至河南二路與自立一路口,欲左轉進入自立一路口往南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交通號誌狀況,於該路口河南二路西往東之號誌呈現紅燈時,貿然闖越紅燈並左轉行至前開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行駛,逆向斜穿對向來車道。適有李○○騎乘YA6-689號機車,沿自立一路由南往北行駛,而行經該路口,見狀旋即緊急剎車而倒地滑行,其所駕機車與何文雄所駕上開機車之前車輪碰撞,李○○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合併左鎖骨骨折、左上肢多處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李○○致何文雄受傷而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認被告何文雄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何文雄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李○○與被告何文雄於107年9月7日調解成立(本院107年審交附民字第390號),告訴人並於108年1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振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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