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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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20號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 潘亞龍 (AROM‧PITSAYA)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潘亞龍(AROM‧PITSAYA)與原告 鄭秀玲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潘亞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規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觀之該條項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而於法院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裁定,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審原告鄭秀玲訴請與原審被告潘亞龍(AROM‧PITS
AYA)離婚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婚字第440號受理在案,原審原告嗣就上開案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是原審原告得暫免繳納應徵收之裁判費等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無訛,堪予認定。而兩造間請求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0元,應依前揭判決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藝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