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秩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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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投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度投
投警偵秩字第09700062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
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
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罰之。
二、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係佳惠小吃部負責人,於民國
97年4月2日12時5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
經營油炸及小菜等小吃,並在店內擺設一台投幣式卡拉OK,
供店內顧客消費歡唱,然顧客總在店內大聲歡唱製造噪音,
店內並沒有任何隔音設備,鄰居被吵到不得安寧云云。惟查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係規定為製造噪音或深夜
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然係指製造噪
音或深夜喧嘩之「行為人」,始構成該條之規定,本件移送
機關移送書所載之事實,被移送人僅係該小吃店之負責人,
並非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之人,而該條亦無規定處罰提供場
所或該場所負責人之規定,是被移送人之行為,尚未符合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此外,移送機關未再提
出補強證據,本件即乏證據證明可資審認被移送人有製造噪
音或深夜喧嘩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湯文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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