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零參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參萬貳仟壹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分別於民國91年5月29日、93年5月28日
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
務,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被告領用信用卡後至各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依約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按信用卡
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9點7計算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迄至96年11月11日止,共計尚欠新台
幣(下同)29503元,及其中本金28547元未按期繳付。(二
)又被告另於93年8月10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向原告貸款280000元,約定分50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18點5計算,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
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
繳足月付金時,其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其主張視
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9點7
計算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截至96
年11月11日止帳款尚餘469元未繳納。(三)又被告另於93
年8月10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8000
0元,未清償部分246400元,經原告於94年3月30日同意以「
感恩回饋專案」續約延展,約定按60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14點8計算,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
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若未依約於繳款
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其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
,或經其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19點7計算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而被告截至96年11月11日止,帳款尚餘210405元,及其中
本金203145元未按期繳納。另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
公司再於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條款、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
查詢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影本各1份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650元,由被
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