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6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鄭坤德
       巫明達
被   告  陳明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伍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一點六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
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加計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君威 於就讀台北大學期間,邀同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向其申請就學貸款10筆,借款總計新台幣(下
同)235,788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
貸款利率計算,倘借款人對所負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
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
催收款項日就學貸款利率加1%固定計算,借款人倘未依期還
本或付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百分之20%付違約金。詎訴外人
陳君威自民國99年8月1日起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
迄今尚欠本金235,788元未還,另被告陳明通為既為連帶保
證人,對本件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5,788元
,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99年12月16日止,按年息1.61%計
算之利息,及自9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1%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99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前述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論,惟提出聲明異
議狀辯稱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兩造借貸、欠款未還等事實,已據其提出
相符之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及貸款申請書均影本為證
,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僅空言債務尚有糾葛,惟未提出任何
主張或證明,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及
連帶保證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雅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