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383號
原 告 蕭宗漢
被 告 陳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3383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4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路○段二○二之一號八樓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3月1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臺北市○○路○段202
之1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月
新臺幣(下同)12,000元,租期自98年3月20日起至100年3
月19日止,租金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然被告自99年5月起
即未依約繳交房租、水電費及大樓管理費,屢催未果。惟系
爭租約迄今既已屆期,被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而繼續使用。
為此,爰依民法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起訴請
求,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9年5
月2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租約第6條之
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99年5月20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