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333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被 告 吳直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 蔡金枝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佰玖
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金枝於民國92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期限自92年3月17日起至95年3
月17日止,利息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利率機動調整(
目前年利率3.7%),逾期未足清償者,其利息為貸款期間內
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總和以單利計算,年利率為當時公告之
貸款利率為當時公告之貸款利率加1.25%(現為2.98%)。
查訴外人蔡金枝於94年6月28日死亡,經原告向台灣基隆地
方法院家事庭查詢,得知被告已向該院聲明,為訴外人蔡金
枝之繼承人,依法繼承其全部遺產,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
被告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惟經原告催討,仍
無效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而為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蔡金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0,490元,及自93年
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8%計算之利息。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論。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契約書、往來交易明細、民事庭
函、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被告為債務人蔡金枝之繼承人,而被告既已為限
定繼承之聲明,自應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始負其被繼承人債
務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於繼承蔡金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0,490
元,及自9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8%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新台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