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580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3580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複代理人   楊珮君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員林鎮,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雖主張債務履行地為原告之住所地臺北市○○區○
○街,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
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
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
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所
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度抗字第182號、85年度抗字第101號裁判可參
。查綜觀原告提出之證物,均無兩造以契約訂定清償地之約
定,至原告所稱民法第314條規定乃法律規定之清償地,原
告就兩造曾以契約約定以原告住所地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舉
證證明之,自難認原告主張可採。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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