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38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佩璇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
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參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13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利息按約定條款之利率計算,借期至98
年8月9日止,暨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10%,其逾期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至97年7月9日止,尚計積欠249,535元未給付,又依約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約定書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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