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花簡字第33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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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2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三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捌
拾陸元及如附表序號1至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陸
拾肆元及如附表序號3至4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並未到場,亦
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資料
表等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復依
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
法官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