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補字第69號
原 告 莊景嵂
法定代理人 莊美惠
法定代理人 林成財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志傑 等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主張
通行權之人既為原告,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
所增價額為準。惟原告起訴未提出任何估價報告等資料供本院參
酌,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之依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
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