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025號
原 告 杜裕明
被 告 唐匡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下:
被告於民國105年7、8月間如附件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經
原告之允許,以私人手機等監視錄影設備,錄製、拍攝原告
上班或執行職務時,於淡水水岸廣場(義民節活動)、新北
市客家事務局上班辦公室內影像聲音並傳予原告任職單位長
官,之後影像成為懲處及考績評量之依據,原告因此被懲處
且連續幾年考績被打很差,還被同事嘲笑、不再相信原告說
的話,且原告為此要寫很多報告解釋、長時間使用電腦以書
面回覆因而身體疲倦,是被告上開私自錄製、拍攝原告上班
或執行職務影像後交給單位長官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及身
體權,使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故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180,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下:
㈠被告僅有拍攝105年8月14日、3日、4日即附件編號一、三、
四之影像,其餘編號二、五並非被告拍攝、被告也不知情;
且前述影像乃由承辦公務員詳加調查、釐清,以決定對原告
之懲處,故原告考績實非被告得獨自決定,顯見被告行為與
原告遭懲處之結果毫無因果關係。
㈡被告錄攝原告之場所均屬公開,實無任何不法性質存在,故
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身體權:
1.被告105年8月於新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局服替代役時,雖有受
長官即局長秘書所託,於105年8月3日、4日錄攝原告在辦公
室時之活動影像,及105年8月14日於新北市淡水區水岸廣場
戶外活動時,錄攝被告站在廣場之畫面。然查,不論係「辦
公室內」亦或「水岸廣場」,均係民眾、辦公人員皆得自由
出入之場所,有辦公室照片為證。該辦公室經常有洽公民眾
直接走進詢問、尋找工作人員,且對原告辦公時之活動一覽
無遺,顯見該辦公處所根本係開放式空間,原告何來之隱私
期待?而新北市淡水區之水岸廣場更係公開場所,不言自明
。
2.次查,被告105年8月3日、4日僅係於原告辦公室座位旁錄攝
,該辦公座位並無任何遮掩物,周遭座位隔板亦僅達桌上電
腦上緣之高度,故根本沒有特殊之防隔措施,舉凡走動之工
作人員、洽公詢問之民眾,皆得見聞辦公人員之一舉一動,
故客觀上實無任何隱私期待;且當時是上班時間,正是公務
員執行勤務之時,故原告於該辦公座位上,其主觀應亦無任
何不欲公開之意願、期待,而非屬原告之私領域。
3.再者,被告105年8月3日、4日及14日錄攝之影像,僅轉交予
長官,並無其他公布、散布該影像於他人之行為,亦無任何
不法利用,且不論係新北市政府1999服務專線、新北市政府
政風處或新北市政府市長信箱,皆有開放民眾檢舉、陳情,
以提升整個公務體系、市政形象及公共利益,使官員更加進
步,顯見被告行為並無任何「不法」性質存在,從而不符侵
權行為之要件,既無侵權行為,自更不構成原告之損害。
4.此外,原告曾無端控訴被告涉犯刑事妨害秘密罪,此已經臺
灣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並將原告再議駁回,顯
見原告主張,實不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私自錄製、拍攝原告上班或執行職務影像之行
為,侵害原告名譽及身體權,使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
等情,被告雖不否認拍攝原告所指105年8月14日、3日、4日
即附件編號一、三、四之影像並交付單位長官,惟否認有何
不法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由原告所為
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之侵權行為?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
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
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
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
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
,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應由
原告就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附件編號二、五之影像為被告所拍攝,為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惟原告就
此並未提出相當證據為證,並當庭陳明沒有其他辦法可舉證
(見本院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本院自難據
予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㈢原告前以被告攝錄原告105年8月14日、3日、4日即附件編號
一、三、四影像之行為涉犯妨害秘密罪提出告訴,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22819號案件以「被告唐匡維
固坦承曾用手機錄攝告訴人杜裕明之影像,惟堅決否認有何
妨害秘密犯行,辯稱:伊係受新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局長官指
示,當告訴人有違反職責之行為時,需予以錄影蒐證,伊後
來僅將這些錄影檔案交給長官,沒有交給其他人,伊不是要
故意妨害告訴人之秘密等語。經查,告訴人於本署訊問時自
陳:被告拍攝伊影像之地點分別為新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局辦
公室內及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水岸廣場,且伊在辦公桌周遭及
從事辦公活動時,也沒有特別採取防止他人窺視之措施等語
,又經本署勘驗被告所錄攝之影像,105年8月3日及4日之錄
影晝面,被告係站在告訴人座位附近,自旁拍攝告訴人坐在
辦公室座位隔間內活動之畫面,而上揭辦公室空間係人員可
以自由進出之區域,告訴人座位隔板僅達桌上電腦螢幕上緣
之高度,並未設有任何確保其辦公活動隱密性之措施及設備
,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之工作活動應
屬可公開觀察之活動範圍,當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非
公開』活動之構成要件有間。再查,據105年8月14日錄影畫
面之勘驗結果,被告係站在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水岸廣場所舉
辦之戶外活動人群中,而該戶外活動係公開場合,為公眾均
得來往之處,則被告所錄攝內容亦非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
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
,自難遽認被告涉有刑法妨害秘密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
應認其罪嫌尚屬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6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宗暨所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
7687號駁回處分書核閱屬實。是以,被告所攝錄原告如附件
編號一、三、四影像均在公開場所為之而未侵害原告之隱私
,原告復未主張或釋明被告將錄得影像交與單位長官前有何
變造內容之行為,已難認被告前開攝錄行為有何不法性質,
且各政府機關設有人事室、政風室等相關單位對所屬職員出
勤、執勤等作為進行考核、受理投訴、陳情等事件,民眾檢
舉公務單位人員違規、違反職務等情事本係法律所許之行為
,自無不許單位內部人員提出檢舉之理,是被告辯稱其所錄
攝原告之場所均屬公開且攝錄內容僅交由長官參考未做其他
用途,並無不法性質,即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
則原告以此請求被告賠償180,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從而,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名譽權及身體權為由,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