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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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58號聲請人黎明相對人大入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亦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復有明文,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就勞資爭議之調解結果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勞資爭議處理法就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之管轄法院並無規定,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而依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本件應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狀記載聲請人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號,相對人公司則在高雄市○○區○○路○○○號,此外無其他證據可佐證本院有管轄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准予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