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05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佳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佳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受刑人詹佳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受刑人詹佳峰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0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不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份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惟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至其中已執行之刑期,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
四、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