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044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麗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4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羈押後,態度良好,並全力配合查明本案,並無湮滅證據情事,本件繼續羈押被告,實有違比例原則,且被告有固定住所,希望能以限制出境等手段代替羈押,使被告能回家處理家庭事務,被告一定隨傳隨到,且被告因腎臟曾經手術切除,必須不定期輸血,爰請求准予具保以便就醫云云。
二、經查: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重大,
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追訴,有羈押之必要,自102年6月17日起由本院執行羈押在案,並自自102年9月17日起,裁定第1次延長羈押2月。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被告上訴後,雖經本院將原判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但仍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且案未確定,被告面臨重典,衡諸常情,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曾經手術及家庭因素,均核與羈押之必要性無涉,非本院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要件。從而,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且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被告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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