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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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請人 莊景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等聲請再審之程式,乃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刑事訴訟法對此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復無準用上訴補正規定之明文,是非程序中所得補正,管轄法院僅得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莊景昇具狀聲請再審,惟未附具102年度訴緝字第8號原判決之繕本,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周欣怡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