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職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職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甲○○
現所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四二五號刑事判決,應對上訴人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囑託郵務機關代為送達,茲據覆稱該上訴人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到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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