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2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4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明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為民國99年11月2日,期滿未換發新駕照),於103年1月13日上午9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07265號路燈附近(下稱前開路段)時,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須依標誌、標線遵循車道指示行駛,且不得跨越槽化線,前開路段係高楠公路往「高雄/楠梓」、「左營/台南」之無號誌Y字型交岔路口,在道路分岔處之前劃設有槽化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自前開路段之「高雄/楠梓」方向車道跨越槽化線,欲進入「左營/台南」方向車道,適有陳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行駛至前開路段交岔路口處,為避免與前開機車碰撞而往右側閃躲,雙方雖未發生碰撞,陳OO卻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牙齒多處斷裂、顏面二處撕裂傷共5.5公分、左手小指指骨骨折併脫臼、顏面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勢)。又陳明宗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陳OO於警偵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8頁及103年度偵字第19707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並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7、21至22頁),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2頁),足證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頁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且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見警卷第11頁),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貿然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致告訴人為避免與被告所騎乘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而往右閃躲致人車倒地,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等情,有該局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至18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至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於事發當時超速,故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云云,惟本案現場照片之限速30公里(見警卷第22頁左上),係指機車專用道進入隧道內之行車速限,而本案發生事故地點尚於隧道前約6公尺,未進入隧道內,故前開路段之限速為平面道路機慢車道之速限即每小時50公里(見警卷第11頁),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4年3月31日函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5至26頁);而告訴人於警偵均自承:當時時速約40至5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6頁及偵卷第8頁),顯見告訴人當時未有超速行駛之情事,自難認其就本件車禍同有肇事因素,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是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限截至99年11月2日止,未遭註銷,被告於該駕駛執照有效日期屆滿後,迄今尚未換發新駕駛執照,有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頁面在卷可證,惟逾期未換發新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僅屬行政管理之事項,尚難認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照駕駛」(司法院刑事廳83年3月30日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究意見參照),自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騎車時疏未注意標誌標線,貿然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致告訴人因閃避而受有前開傷勢非輕,且至今尚未給予告訴人適度賠償,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