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1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朝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朝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12月9日1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於103年12月9日12時2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4年1月10日14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於104年1月10日,經警通知到場,於同日14時許,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 李朝景固坦 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及分別於
103年12月9日、104年1月10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情事,惟均辯稱:我近期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2月9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2530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222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3年12月25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9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196)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另被告於104年1月10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上開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7220ng/
ml、安非他命數值達129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上開檢驗機構104年1月26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04A01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岡104A011)各1份在卷可參,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又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間,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等因素有關,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各情,分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釋明在案。被告前後採集之尿液分別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既各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伴以較低濃度之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分別於前述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55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441號、第2995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43號、第3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共2罪)、4月、6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3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併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品行資料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仍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分別再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