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補字第157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572號
原   告  謝金靜
被   告 新曄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吳秋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玖佰參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28,072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惟其中原告請求83,54
3元部份(積欠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
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即500元(1,000元÷2
=500元),原告另請求資遣費144,529元部分,則無前述
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故本件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
930元(2,430元-500元=1,930元)。
三、又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7年度雄
救字第107號),則如經准予訴訟救助確定,於訴訟終結前
,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
訴訟救助案件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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