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93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被 告 葉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107年度北簡字第8960號),本院於107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壹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陸
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其受轉讓上開債權
之事實,已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
報資料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未到庭,亦未具狀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則其訴請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二、本件為所命給付未逾新台幣50萬元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