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91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10日,以90年度重簡字第1439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於91年6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1年間,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8月12日,以91年度重簡字第682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92年5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2年間因常業詐欺及竊盜案件,分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29號判決及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92年9月13日上午11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在臺北縣○○鎮○○路○○○號之「OK便利商店」內,趁店長 吳瑤瓊 不注意之際,竊取大雕蔘茸藥酒1瓶(價格新臺幣50元),得手後藏放在口袋內攜出店外,嗣後至該便利商店門口時,因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該車係 朱秀 所有,於92年8月28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號前失竊,由不詳之人占有中之車輛)之車鑰匙插置在機車電門上,乃徒手竊取該輛機車,正欲騎乘該機車離開之際,為員警發現甲○○形跡可疑加以攔查,而未能得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瑤瓊、朱秀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贓物照片4張、發票2紙、車輛失竊查詢認可資料1紙(分見93年度偵字第454號卷第11頁、第20頁、第14頁、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第18頁)等在卷足資佐證,又被告竊取之上開輕型機車,雖係被害人朱秀所有,並於被告實施本案竊盜犯行前,即已遭不詳之人行竊得手之物,然由卷附員警查獲本案時所拍攝之機車照片觀之,該車外觀完整,並無明顯破舊、損壞之痕跡,而該車係停放於便利商店門口,顯見並無遭人任意棄置之情事,堪認該車遭被告行竊之際,亦係有人占有之物無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占有,又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者,為占有,學者通說並咸認占有為一事實行為,是以,竊盜罪之客體自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即使係他人因犯罪而取得之動產,若該動產在他人占有支配之下,行為人予以竊取而破壞占有人對於該物之管領支配關係,仍應成立竊盜罪。核被告甲○○第一次竊取大雕蔘茸藥酒1瓶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二次竊取之上開機車,雖係被害人朱秀先前即已失竊之物,然於被告行竊之際,仍係處於有人占有管領之狀態,業據認定如前,被告著手竊取上開機車,惟並未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雖有普通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仍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普通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但足見其素行不佳,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均已返還被害人,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美英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