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緝字第22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64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晚間八時許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晚間八時許止,在臺中車上及臺中縣○○鎮○○路二三二之二九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點火吸用及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月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在臺中縣○○鎮○○路一六一─三五號前因另涉侵占案件(另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二三二之二九號住處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二度在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行施用毒品,依法應予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為警查獲後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晚間八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所得一併審究者,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事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時扣得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用,惟係前案施用後所遺留,並非用於本件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陳明,查扣案針筒價值非高,並無特別之處,被告當無未免遭諭知沒收而故稱係前案所遺留。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案業經觀察勒戒後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該扣案針筒即與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涉,依從刑附隨於主刑,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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