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 於民國(下同)71年12月12日結婚,並育有子女2人,詎伊婚後懷第一胎時,被告即開始無故對伊暴力相向,於長子2歲時更因躲避債務而避居日本約半年。被告返回台灣後,不但經常不在家,且平均3個月即與原告發生激烈爭吵,被告對伊之暴力事實已難以細數,伊因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深感痛苦,已無法與被告同居,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等語;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稱:伊與原告已結婚20餘年,希望繼續維持兩造之婚姻關係云云。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主張婚後經常遭被告毆打等事實,除據提出台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影本為證外,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女楊子靜到庭證稱:「(我)有(見過我父親毆打我母親),我看過很多次,從我念國小時到現在都有,只是最近這2、3年特別嚴重,我父親除了拳打腳踢外,還會將我媽媽抓起來摔到地上,甚至拿菜刀作勢要砍媽媽。(我看過我父親拿菜刀作勢要砍我媽媽)至少3次以上,第1次是我念國中時,其他都是最近2、3年之事。……(我母親)有(受傷),但只有驗過1次傷,因為那1次最嚴重,四肢都有瘀傷,當時頭皮也有撕裂傷,但因為頭髮蓋住,所以(頭部)沒有驗傷。……大部分都是為了金錢(起爭執),這幾年是我父親懷疑我母親在外有男人,去年是因為我父親在外有女人,我父親也有承認他有女人,最近這幾年都是為了我媽媽要離婚及搬出去外面住而發生爭吵。」;兩造之子 楊順堯 則證述:「平常是一般口角,但平均2、3個月我父親就會打我媽媽,我也看過我父親拿菜刀作勢要砍我母親2次,其中1次我媽媽躲到我房間,我父親也作勢要砍我。」等情綦詳(詳本院9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法繼續同居者而言;又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678號、20年上字第
371號判例可資參照。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且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
2號解釋亦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傷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動輒毆打原告成傷,甚至持刀相脅,本院衡量原告所受傷害之次數及程度,認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已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並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處境,均難以忍受此等虐待,而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足認被告之行為已對原告身體及精神造成莫大之痛苦,且已達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璿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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