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震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棍子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家震因涉嫌毀損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扣案之棍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周家震因毀損案件,業經本院於106年3月24日以106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106年4月2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棍子1支,確屬被告所有供該件毀損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
105年度速偵字第5446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2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是本案因法律上原因而未能判決被告有罪,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棍子1支,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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