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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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亮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亮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亮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105年6月27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所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觀護人通知到場,並於105年6月28日11時1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亮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旋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