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6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孟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孟倫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開戶印鑑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7日,將其所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開戶印鑑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安 」之男子(尚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作為償還其積欠「阿安」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阿安」所屬詐欺犯罪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開戶印鑑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7月11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佯裝新店慈濟醫院人員,向何 陳秀玲 謊稱因其全民健康保險卡涉嫌詐領醫療補助,須調查銀行帳戶云云,致使 何陳秀玲 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1時55分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臨櫃匯款43萬元至陳孟倫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何陳秀玲經銀行行員提醒後察覺有異,旋即報警處理,於詐騙集團成員尚未提領之前,即將上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暫時圈存該款項,始查知上情。案經何陳秀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陳孟倫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何陳秀玲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表、印鑑卡及對帳單。㈣告訴人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5年7月11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客戶收執聯影本。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以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捨以使用自己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就此即無不知之理,則被告就其將前開富邦銀行帳戶供「阿安」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帳戶任由「阿安」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開戶印鑑交付予「阿安」,使「阿安」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次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查本件告訴人於105年7月11日中午11時55分許匯入款項後至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帳戶列為警示帳戶,雖款項尚未遭提領,然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詐欺犯行已屬既遂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①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③、④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個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但於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開戶印鑑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事後已取回本件遭詐騙之43萬元(見偵卷第2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見偵卷第46頁);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無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得者係用以抵銷其積欠「阿
安」2,500元債務之財產上利益,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自屬犯罪所得,未扣案犯罪所得2,500元,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SONY牌手機1支,係「阿安」於本案犯行後始交付予被告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非違禁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