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太生選任辯護人鞠金蕾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1715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太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加重詐欺三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念慈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playboy牌手機1支│扣案│├──┼───────────────┼─────┤│二│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1萬元│未扣案│├──┼───────────────┼─────┤│二│0000000000號SIM卡1枚│未扣案│├──┼───────────────┼─────┤│三│0000000000號SIM卡1枚│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