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93號上訴人 何浩仁 被上訴人 黃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6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除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明確。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故係因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事發地點發現被上訴人之車輛時,已閃避不及,撞上後上訴人因昏迷而送醫,不清楚事發經過,因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是上訴人撞上被上訴人路邊停放之車輛,使上訴人誤以為被上訴人之車內無人,故未再多問,而答稱如警詢筆錄所載。又當時被上訴人車輛尚停在停車格線外,豈未違規?被上訴人竟稱係因上訴人撞擊後產生位置上之滑動,豈有可能?再者,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已自承其係在倒車中發生本件事故,何以筆錄並未記載?且此亦與被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其係剛發動車子要離開等情有異。本件事故迄今被上訴人均未與上訴人聯繫,並無協議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一事等語,爰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00元。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揆諸首揭法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應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夏一峯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陳育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