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安勝選任辯護人謝孟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安勝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蔡安勝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蔡安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被告所犯之罪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所述與證人指述內容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判,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5年8月22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又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確保嗣後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是法院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8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訊問後,本院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其所涉犯罪名係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其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而無故拒不到案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此外,被告所供陳內容與證人 李宗嶺張資弘 等人有顯著差異,又該2名證人與被告互有認識,且預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自可能有以不當方式影響證人證詞之意圖及行為,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堪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若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雖於本院法官訊問中以言詞聲請交保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已如前述,且被告並無任何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則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屬無據,依法自應予駁回;另為避免被告與證人為勾串之行為,本院認仍有禁止其與他人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胡慧滿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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