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延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延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延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觀勒後之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法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16日20時57分為警採尿2、3天前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在高雄市○○區○○○路與忠孝一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延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0年間,經本法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55號判處4月確定,於104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