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4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麗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麗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注單貳張,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成立,本不以已然獲得所營之利為要件,僅須出於營利之意圖,從事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為已足;且賭博罪係即成犯,凡明知係賭博行為而與他人著手對賭者,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而應構成犯罪,至於對賭後之輸贏結果,是否已交付賭資、彩金,均無解於罪名之成立。否則如賭客以電話或傳真向組頭簽賭,於賭資交付組頭前,或賭客簽中號碼,於彩金未交付賭客前,均不成立上開罪名,顯與該等罪名係在保護社會善良風俗之立法意旨有違。是被告以查獲時未及收受賭資且尚未將投注內容轉告上游組頭,應未達既遂云云置辯,要無足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麗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 大金 」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5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地下簽賭站,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一接續之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經營地下簽賭站牟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且曾有賭博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參以本件之經營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4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扣案之簽注單2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自105年7月中旬開始,經營六合彩,賭客跟伊簽注,伊再向上游組頭簽注,將賭資交給上游組頭,一注簽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每簽注1支,伊抽5元,每期賭客的簽注金額大約3、4千元,總共簽注金額大約2萬元,伊賺不到500元等語(見偵卷第31頁)。依被告所述總簽注金額2萬元,換算應有250注(計算式:2萬元÷80元《每注金額》=250注),再以每注抽5元計算可獲得1,250元,則所得金額與被告前述獲利金額不同,因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具體數額,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500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818號被告潘麗梅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麗梅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金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自105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18日止,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號4樓住處,由賭客以LINE通訊軟體下注或到場簽賭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簽賭下注並收取賭資,潘麗梅再將下注號碼轉向大金下注,並將賭資交給大金,其賭博方式係賭客需繳納賭資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並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號碼之方式決定勝負,2個號碼相符可得5,700元、3個號碼相符可得57,000元之彩金,未簽中則賭資歸大金所有,賭客簽中時,則由潘麗梅將大金交付之彩金轉交給賭客,潘麗梅則於賭客簽賭時,每注抽取5元。嗣於105年8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簽注單2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麗梅坦承不諱,且有簽注單2張扣案可證,並有通訊軟體LINE簽注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麗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金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接受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簽注單2張,係被告所有,且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周佩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