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45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丙○○
被   告 甲○○○(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習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846,554元,應
繳納裁判費265,880元,尚欠264,880元未據繳納,本院於民
國98年10月14日當庭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載明筆錄在卷
。詎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其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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