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6年度宜小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宜小字第55號
原   告  林献翔
被   告  蔡文偉
       林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8,552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其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5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查原告並未變更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僅係更正利息起算日,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蔡承恩 於105年4月2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衝撞訴外人 葉笑美
有,並由原告所承租用以經營義豐蔥油派及民生豆花之門牌
號碼宜蘭縣○○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騎
樓鋼柱,致系爭房屋之騎樓鋼柱及外層裝潢毀損,原告為修
繕系爭房屋,業已支出鋼柱修復費用25,000元、木工費用10
,752元及外層防水貼圖12,800元,共計48,552元,又因系爭
房屋於修復期間共有2日無法營業,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10,
000元。因葉笑美已將其對被告等之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讓
與給原告,又蔡承恩於上開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二
人為蔡承恩之法定代理人,對蔡承恩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自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552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因訴外人 李怡潔 駕車撞擊系爭車輛,才導致系爭
車輛再撞擊系爭房屋,本件應由蔡承恩與李怡潔一同負責,
原告不應該只告蔡承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蔡承恩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系爭房屋,造
成系爭房屋受損,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48,522元,嗣葉笑
美已將上開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因本件車禍受有營業
損失10,000元,且蔡承恩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二人為蔡承恩之法定代理人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證信
函、報價單、義豐蔥油派月損益表、民生豆花月損益表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
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無行為能
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
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
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
、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而按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
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事故係因蔡承恩駕駛
系爭車輛由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往羅東方向行駛,與
李怡潔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宜蘭縣宜蘭市
○○路○段左轉民權路時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並撞擊系爭
房屋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足認李怡潔與
蔡承恩為本件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規定,渠
等對於原告均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又依前揭規
定,原告得選擇對李怡潔或蔡承恩中一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被告二人於事故發生時
既為蔡承恩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蔡承恩就系爭車輛所受
之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從而,法律既賦予原告選擇權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全部損害。是被告二人雖辯
稱原告不應該只向蔡承恩請求云云,然此係於被告二人或
蔡承恩賠償原告後,蔡承恩得依民法第280條至第282條之
規定,向李怡潔請求賠償各自分擔之部分,尚不得拘束原
告,故被告前揭抗辯,自屬無據。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之必要修繕費用包括鋼柱修復費用25,000元、木工
費用10,752元及外層防水貼圖12,800元,又葉笑美業已將
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已提出報價
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且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義豐
蔥油派及民生豆花,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有2日無法營業,
並受有10,000元之營業損失等節,亦有原告提出之義豐蔥
油派月損益表、民生豆花月損益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58,552元(計算式
為:48,552元+10,000元=58,552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
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9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2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8,552元及自10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靜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