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2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博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7年6月1
0日,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面額為新臺幣(下
同)120,000元,票號EJ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
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
自提示日即9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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