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7與原告申請金划算信
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3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自借款日
止起,前6個月內免收利息,貸放屆滿六個月起,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13.21計算;嗣後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
整日起按原告銀行新公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9.86計付,
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9日起至99年4月29日止,還款方式為自
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
,本金及利息自第7期起,每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
金及利息,被告未依約繳款時,依約定書第七條約定即應加
收百分之19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7年6月6日起即未依約攤
還,尚積欠本金154,52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金划算貸款申請書、金划算貸款電腦連線作業
查詢單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主文第
1項之消費借貸款、約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