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96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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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9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八號
原告甲○○○女六十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郭芳煜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00一七五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訴願法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一百零一
條,並經行政院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規字第二九六二六號令發布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件作成訴願決定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訴願法,合先敘明。
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修正前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因此,得依上開規定提起訴願之人,以遭受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之人民為限。訴願人於訴願期間死亡者,喪失訴願當事人之能力,因修正前訴願法並無如修正後訴願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承受訴願之類此規定,訴願人之繼承人無承受或續行訴願之法律依據,訴願會議應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其他不應受理之事由,而為駁回之決議。又不得提起訴願之人,不服駁回之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裁定駁回之。
再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
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另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附註一規定「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為: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左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等專門醫生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㈠因重度精神、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一級。㈡因高度精神、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二級。㈢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精神、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三紋。㈣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錘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三級。㈤因中等度精神、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七等級。經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 楊德清 據財團法人 長庚 紀念醫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載略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楊德清因腎臟癌併頸椎第五、六節椎體轉移,頸椎骨折神經壓迫症狀,頸椎第四、五、六、七節椎體固定併骨融合手術,頸椎前屈,後屈不能,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脊髓壓迫,導致四肢麻痺,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等語,經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有該紙診斷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被告據上開診斷書及其特約醫師審查意見:「本件依所附資料顯示,目前為症狀轉移引發神經症狀而影響日常生活及勞力,目前情況符合勞保殘廢給付標準第八項第七等級」,亦有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乃綜合其殘廢症狀,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八七保給字第六0三0八三一號書函,核定按第八項第七等級,發給四四0日殘廢給付計新台幣(以下同)五九七、四三二元(平均月投保新資四0、七三三元)。原告之被繼承人楊德清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該會以其特約醫師審查意見:「本病人係腎臟癌轉移至第五、六頸椎造成壓迫性骨折,經長庚手術後,申請殘廢,依長庚殘廢診斷書『頸椎前屈,後屈不能,導致四肢麻痺,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勞保局依第八項第七級給付甚為合理,爭議人所要求脊椎畸形,依第七十四頁(即脊柱畸形系列附註二之二)『脊椎遺存畸形,同時併存運動障害者,兩者均屬同一系列之障害不得合併提高等級』勞保局原已擇優給付,應已足夠」為據,以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保監審字第0八七號駁回之。原告之被繼承人楊德清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後,於同年九月三十日死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本應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不予受理,無庸通知原告承受訴願,逕為駁回之決議;惟因該會不知其已死亡,仍將原告之被繼承人楊德清列為訴願人,而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台八十八勞訴字第0一八二七一號決定書,從實體上駁回其訴願。嗣經原告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決定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楊德清於訴願決定前已死亡為由,以八十九年四月廿八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二0九七號決定書撤銷原決定,並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00一七五四一號訴願決定以:「按殘廢給付之申請係被保險人之權利,原處分雖因訴願程序之進行而未確定,被保險人既已死亡,則該項給付之請求,即不得爭執,本件雖由甲○○○君承受訴願,惟承受訴願人並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亦非利害關係人,因為殘廢給付請求權僅可由被保險人主張,非如死亡給付有被保險人之法定受益人為利害關係人可以依法承受訴願並主張其權利,故本件屬程序不合,本會應不受理。」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雖於訴願卷內無原告承受訴願之資料可循,訴願決定逕認原告已承受訴願,並將之列為訴願人,且所執理由尚有未洽外,另誤引修正後訴願法第十八條、第七十七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等規定,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亦有未合,惟結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說明,顯難謂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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