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原告豐源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九)環署訴字第二九一九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該廠廠區圍牆外,無有效防塵、防煙設備而露天燃燒事業廢棄物(廢棉屑),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佈於空氣中,產生空氣污染,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中區隊派員稽查查獲,認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及理由:本件原告員工 黃文良 之違章行為是否即原告公司之行為?
1、原告主張之理由:①原告從事紡織事業,工廠內全部產品均屬易燃品,且容易產生事業廢棄物,
故公司自始嚴格管制廠區及周邊煙火安全,同時均有指派專人處理事業廢棄物,運往指定地點銷毀或掩埋,絕無未盡監督管理之責。又原告工廠廢棄物另委由新統聯清潔公司處理。案發當天,行為人黃文良並非公司指派伊處理廢棄物之人,其將原告公司內之事業廢棄物移往工廠圍牆外引火燃燒,已違反工廠之規定。黃文良亦自承係其之個人之行為,此項非經原告同意或其他概括授權之行為,自不能拘束原告公司。又廠外燃燒,原告無法拘束之,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所謂:「對員工...廠內週邊...違規事件,均應負責」之詞,欠缺法源依據。
②縱本件違規事實存在,惟行為之主體係黃文良個人,其行為與公司無關,不能將其違規行為委責於原告。
2、被告主張之理由:按在防制區內若有燃燒行為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應受處罰,為首揭法條所規定。原告主張:「垃圾是 黃文良君 燃燒的,..
.理應由黃文良君個人負責,與豐源泉公司毫無關係。...」云云。惟黃文良君於稽查時係豐源泉公司之員工,且稽查時間為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早上十時四十分至十二時為公司上班時間,公司就其員工即負有指揮監督之責。
又員工之執行職務行為,乃係公司法人手足之延伸,其行為不因內部職務分配或內部規範如何影響對外效果,其於廠區之燃燒行為應屬執行公司之任務。又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工作紀錄中,事業代表欄之簽名係為黃文良君。其為該公司員工,不因其身分為何而影響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綜上所述,本件處分之對象為原告公司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本件應由黃文良個人負責,顯係曲解法律。
理由
一、按「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佈於空氣或他人財物。」「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工廠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中區隊派員稽查查獲,該廠廠區圍牆外,無有效防塵、防煙設備而露天燃燒廢棉屑等事業廢棄物,致產生黑煙造成空氣污染,有查獲當時現場照片七張附原處分卷,及被告機關於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照片兩張在卷可稽,並有督察工作紀錄一件附原處分卷可考。原告亦不否認上開時地有燃燒廢棄物之事實,惟辯稱係黃文良個人之行為等語。惟查本件查獲當時為上班時間,所燃燒之物係廢綿屑,為原告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此由前揭照片清晰可見,觀其燃餘灰燼業已成堆,所冒黑煙上達天空,自遠處清晰可見,而燃燒處所原告公司南面圍牆整面均被薰黑之情況以觀,當時燃燒之數量並非少數。原告公司於稽查時代表出面簽名之職員,即其負責人甲○○之弟黃文良到庭證稱:「(我)現為原告之員工,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大約在九時至十時之間開始燒擦手之油布大約一包及地上所掃之棉絮,而圍牆下的洞是排水溝,廢棄物在此焚燒。於環保署督察工作紀錄中事業代表處簽名是我寫的,當時我不知在何處簽名,原告代表人甲○○當時不在場。至於負責廢棄物之人我不清楚,我僅負責機器保修工作。」查「擦手之油布」及棉絮均屬事業廢棄物。黃文良之證言核與前揭督察工作紀錄記載相符。黃文良既於上班時間內,由原告公司內丟棄事業廢棄物至公司南面圍牆引火焚燒,原告公司對之本即負有監督管理之責任,乃其未善盡責任致其所屬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客觀上該行為仍屬原告公司之行為,不因其內部職務分配、內部規範如何及有無授權或同意等情而影響對外效果。況查稽察當時原告公司亦未為上開抗辯,顯係行政救濟程序中始提出之卸責之詞,其此部分主張委不足取。另原告公司既是認黃文良焚燒廢綿屑,則其已否委請專業清潔公司清運事業廢棄物,核與本件違章事實之成立無涉。如前所述,原告公司上開行為既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告機關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經核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水元
法官莊金昌法官許金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玖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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