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466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瑜亮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109年度上訴字第2464號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瑜亮(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配合司法調查,也無狡辯,於原審並無安排調解,至本院雖積極想求得被害人原諒,也願賠償被害人損失,但未能求得原諒,調解無法圓滿,而聲請人在押迄今已10月,深知悔悟,心中掛念妻小,孩子年幼,請體恤聲請人為人父擔憂家中一切事宜之心情,年關將近,准予具保新臺幣5至8萬元,並每天至當地警察局簽名、報到,讓聲請人得以返家過年並安頓家中一切事宜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及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加重詐欺等罪之嫌疑重大,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復自109年10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重大,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尚未確定)。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被告極易再次接觸本件集團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復考量被告夥同其餘共犯多人,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未稔司法機關案件程序,及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公權力之信賴感,以偽稱公務員之非法方法詐得不法所得,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於短期內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所任者又係收水工作,非屬集團基層;多次詐得提款卡、存摺、金飾、金錢等財物非微,致被害人積蓄追索無著,財產損害非低,且有重要共犯尚未查獲到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聲請意旨述及犯後態度、家中情況等情,僅係本案量刑斟酌事項,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自無從據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被告徒憑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章曉文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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