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67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游富勛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64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第15、16頁以同案被告 王昱傑陳偉杋陳依凡陳宏源 之證詞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固非無見。惟上揭四名同案被告,於審判中完全未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聲請人之詰問,不應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是原確定判決所為,已違背釋字第582號解釋,依釋字第185號解釋,違背解釋當然失其效力。聲請人自得以釋字第185、146、582號解釋為理由聲請再審救濟。懇請鈞院惠予核認聲請為正當有理由,裁定開始再審。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游富勛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惟依據證人陳宏源
、陳依凡、 陳文耀 、王昱傑、 林佑龍 、證人即告訴人 林昭洋吳筱慧賴淑品農榮錦羗薇婷謝秀卿 證述在卷(見109偵699卷二第3至4、9至11頁,108偵5332卷一第107至109、295至310頁,108偵5332卷二第7至17、25至29、119至121、131至151、187至217、279至283、297至299、301、313至317頁,109偵511卷第73至75、157至159頁,109偵1004卷第119至128、135至137頁,109偵185卷第203至204頁,原審卷第75至79、145至149頁),且有被害人帳戶之交易明細、提款明細表、存摺影本、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GOOGLE
MAP街景圖、路線圖、計程車派遣紀錄、火車時刻表、通聯調閱查詢單、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陳文耀及林佑龍之FACEBOOK個人頁面截圖、陳宏源住處照片、陳依凡於警局時拍攝之照片、陳依凡取款當日所著之運動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ETC紀錄、案發現場照片、 陳瑜亮 入出境個人查詢報表等附卷可稽(見109偵699卷一第43、201至205頁,108偵5332卷一第65至87、105、165至195、365至375頁,108偵5332卷二第31至35、37、41至109、175至179、225至227頁,109偵185卷第53至55頁、第57頁下方至第58頁上方、第62頁下方至第63頁上方、第207至213頁,109偵495卷第119至129頁,109偵511卷第77至83頁、第93頁下方、第97頁下方至第99頁上方、第103頁上方、第191至193頁,原審卷第81至84、151至171頁、第236之1頁),堪認無訛。
㈡本院於110年10月6日開庭訊問聲請人,聲請人固以:陳宏源
、陳依凡跟 陳韋杋 ,原審都沒有讓我跟他們對質,僅以他們三人的供述就判決我有罪,王昱傑可以幫我作證,證明我沒有參與詐欺的行為等云云,然查:
⒈原判決以,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一、㈡、1.同案共犯王昱
傑、陳韋杋、陳依凡收取之金錢均繳交同案被告陳宏源後,再由陳宏源上繳被告游富勛等情,有下列證人證述明確:⑴證人即同案共犯王昱傑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8年9月5日陳宏源叫我跟陳文耀去彰化,之後密聊中,「 新輝 」指示說地址,我跟陳文耀坐高鐵去彰化後坐計程車到那裏,下車後「新輝」跟陳文耀通電話,我在路邊等,陳文耀往巷子內走後來我在原地等他出來,他有拿一個紙袋,裡面像有15萬元,詳細金額記不清楚,之後我們在坐計程車搭高鐵回台北,在回三峽找陳宏源把紙袋交給他等語(見108偵5332卷二第314頁)。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韋杋亦於偵查中證稱:詐騙集團中,陳瑜亮是我們的頭,游富勛負責收錢,我們向被害人拿的財物及用提款卡領的錢,交給陳宏源,陳宏源再上繳給陳瑜亮,有時是游富勛來收;108年8月21日時,我在陳宏源家,當天游富勛有過來向陳宏源拿走被害人之財物等語在卷(見109偵699卷二第23至24頁)。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依凡於偵查中則證稱:108年8月21日,「新輝」派我去龜山拿被害人提款卡,之後我用被害人提款卡領15萬元,我通知陳宏源說我要回去了,因為原先我跟 陳韋帆 、陳宏源說好我跟陳韋杋不論何人拿到被害人款項,這部分酬勞是我們三人平分,所以陳韋杋也有過去陳宏源住處,我到陳宏源住處時,陳宏源跟陳韋杋在那裡,我把15萬元跟卡片交給陳宏源,大約半小時內,游富勛就過來陳宏源家把我上繳的現金拿走,當天陳宏源有先把我們三人報酬拿起來,其他就是游富勛拿走,之後陳宏源有把報酬發給我跟陳韋杋,當天酬勞共9,000元,一人分到3,000元等語明確(見109偵699卷二第3至4頁)。⑷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宏源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初陳瑜亮找我加入詐騙集團,叫我幫他找下線去向被害人面交財物並提領金錢,陳瑜亮是我以前老闆,在開賭場,游富勛也是在賭場內,且他兩人從小就認識,108年8月15日犯行所取得被害人財物,是陳依凡給我,我在陳依凡回三峽住處他下車,我回我家,游富勛過來找我,我把這些財物都交給游富勛;108年9月17日犯行向被害人取得之財物,也是游富勛來我家拿,108年9月底某日載 蘇柏成 住處打麻將時,有林佑龍跟陳文耀上繳被害人財物,後來蘇柏成在我和陳依凡到中園國小附近,游富勛上車跟我拿財物;另外於108年9月11日王昱傑、陳文耀、林佑龍在桃園向農榮錦拿卡片,之後在108年9月11日、12、13日用農榮錦卡片領42萬、42萬、32萬交給我,我有給他們報酬;林佑龍、陳文耀、王昱傑、陳依凡、陳韋杋等人拿到被害人財物上繳給我,我都是上繳給陳瑜亮或游富勛等語明確(見109偵699卷二第10頁、109偵185卷第345頁)。2.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參以被告陳瑜亮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有收取陳宏源上繳的提款金額,提領的卡片一直都在陳宏源那邊,如果我人在大陸,我會叫陳宏源將錢交付給游富勛,回台灣時再交給我,我回台灣時找游富勛拿等語(見109偵699卷一第365、392頁),勾稽被告陳瑜亮之入出境紀錄,其確實於上揭事實欄一、二、五至八所示之案發時間,未在臺灣境內,有被告陳瑜亮入出境個人查詢報表1份可佐(見109偵699號卷一第201至205頁)。顯見被告游富勛非僅收取所聲稱兩次金錢,尚包含上揭事實欄一、二、五至八所示提領之款項。至於證人及同案被告林佑龍雖於審理時到庭證稱,就如事實欄七所示之犯行,其與同案被告陳文耀將詐欺取得之金融卡所提領之款項,拿到陳宏源住處,上繳給陳宏源時,並未看到如陳宏源所述,尚有被告游富勛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頁),惟林佑龍亦同時證稱:我跟陳文耀當天去陳宏源家,陳宏源把錢算一算,把錢拿給陳文耀,就要我跟陳文耀趕快走,我們當天沒有待很久,可能就一下子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頁),是以林佑龍本與游富勛不相識,復僅係陪同陳文耀前往領取詐騙財物並提領款項上繳陳宏源,所待陳宏源之住處亦甚短暫,從前開陳宏源之證詞亦可得知彼等並未接觸交談,衡情林佑龍未能察見游富勛在場亦非不可能,尚難僅憑林佑龍對於游富勛未有在場之印象,遽予推翻前開證人陳宏源之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游富勛之認定。3.而考諸被告游富勛就其向同案被告陳宏源收取兩次金錢原因,前於偵訊時係供稱:陳宏源在賭場賭輸賭債,拿1、20萬元給我,叫我還給贏錢的賭客,我不記得賭客是誰等語(見109偵699卷一第415至416頁),與其前揭所辯收取之金錢係交付予陳瑜亮,顯有不同。再衡諸被告游富勛自述每次向陳宏源收取之金額均高達10至20萬元,被告陳瑜亮更陳稱確實有到游富勛住處向游富勛收取兩次金錢,一次近100萬元現金,另外一次好像40、50萬元現金,是累積下來的,均有扣掉陳宏源及其車手所應得的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259至262頁),是被告游富勛收取陳宏源上繳之金額非小,衡情倘非知悉來源、轉交對象,何能正確核對數額,並扣除應給之報酬後交付陳瑜亮,縱陳宏源未主動告知,被告游富勛亦無僅憑主觀猜測即隨意將之交付予他人之理。綜上,被告游富勛以前詞置辯,顯屬無稽。至於被告陳瑜亮雖亦同被告游富勛之辯詞,表示其叫陳宏源將錢交給游富勛時,不會跟游富勛講這筆錢是從何而來等語(見109偵699卷一第365頁),同理,其既要求被告游富勛代收詐騙所得款項,並累積一定數額後收取,並扣除車手應得之相當報酬,予以會算後上繳,對於金錢來源,難認被告游富勛於被告陳瑜亮未予明白告知之情況下,完全一無所知,是被告陳瑜亮此部分之供述,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游富勛事實之認定等語。是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詐欺等之犯罪事實,已參酌前述各項證據資料,非僅憑證人陳偉杋、陳依凡、陳宏源之證述即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且證據取捨應由事實審之法院依自由心證綜合認定之,復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未違反證據法則。
⒉至聲請人稱希望再傳喚同案被告陳宏源、陳依凡、陳韋杋、
王昱傑,並稱未經原審交互詰問云云,惟聲請人及辯護人雖對於陳偉杋、陳依凡、陳宏源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證據能力,然對於偵訊時之供述證據能力則無意見,迄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人、辯護人均未就陳偉杋、陳依凡、陳宏源證詞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聲請傳喚陳偉杋、陳依凡、陳宏源到庭作證(見原審109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10月22日審理程序筆錄),是原審審理時未傳喚陳偉杋、陳依凡、陳宏源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難認有違訴訟程序規定。是聲請意旨,或係指涉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違反證據法則而違背法令之範疇,或為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均未具體指陳有何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要件有違。
⒊聲請意旨雖稱同案被告陳宏源、陳依凡、陳韋杋之證述均不
能證明其犯罪,然此同案被告之證言要屬存於原判決案卷內,且經原法院綜合全部事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並記載於判決理由中,並非原判決所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證,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得本案卷證核閱無訛。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顯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就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應屬聲請人對原判決採證認定不服之理由,尚無足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謂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
四、綜上,上開證據資料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故再審聲請人所執上開情詞,均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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