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90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周志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872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106號、109年度執字第90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周志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 易科 罰金),並確定在案。經核檢察官聲請正當,再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侵害之法益、均於民國108年間所犯、各犯罪重複責難性之程度、前裁判定應執行刑之比例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等規定,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有濫用毒品傾向,犯罪情節尚輕,非重大生命受害,實以自戕、自殘、自己身心健康為主,對其他生命、身體、安全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應著重矯治與教化,非科以重罰而近乎實質累加之定刑裁定。原裁定遞減之刑不符罪責原則及比例原則甚明,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給予適當適法之裁定,以彰顯我國司法公正公平之體現,以符法制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最早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108年10月1日,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則在該裁判確定日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1至3),各罪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曾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再加計其他各罪(編號1)之刑期,刑度總計為1年3月,是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且已給予減少有期徒刑4月之利益,顯見原審已綜合評價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時間、手段、法益侵害程度、行為態樣、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罰,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是已適當地行使其定執行刑裁量權限,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執原裁定遞減之刑不符罪責原則及比例原則及請求另予重新減輕刑期之裁定云云,空泛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2月16日108年7月17日13時30分許108年8月3日18時1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843、613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843、613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806號109年度審簡字第217號109年度審簡字第217號判決日期108年8月22日109年3月9日109年3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806號109年度審簡字第217號109年度審簡字第217號確定日期108年10月1日109年6月19日109年6月19日可否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561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9030號編號2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