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1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正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2、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
項各定有明文。所稱具體理由,固不以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其上訴即不合法定程式。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正明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下午4
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SOGO百貨內之「朱記餡餅粥」店內,竊取 陳一芬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並將所竊得陳一芬之上海商業銀行金融信用卡,持以在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輸入密碼,假冒係持卡人以該金融信用卡接續提領及預借現金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共計取得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又於108年11月3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施暳鎂 擺設之水果攤,竊取施暳鎂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手;另於108年11月3日晚間10時10分至11時間某時,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前廣場處,竊取 何慧婷 所有如附表三所示財物得手等犯罪事實,有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一芬、施暳鎂、何慧婷之證述、證人陳一芬提供之上海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資料列印畫面、證人施暳鎂提供之遭竊物品照片及手寫金額明細、證人何慧婷提供之遭竊物品照片,以及上開犯罪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監視錄影光碟及截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圓山分行函附ATM監視畫面電子檔、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函附監視錄影光碟及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函附監視畫面光碟及截圖、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函附監視器畫面等為證,事證明確,乃論以被告所為,係犯3次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1次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而就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方法相同且獨立性極為薄弱,乃論以接續犯一罪;並以其所為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以分論併罰;又以其曾因犯竊盜罪數罪,經合併定刑有期徒刑7年,於108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前開數罪,均為累犯,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與本案均為相同、類似之財產犯罪,且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距本案發生時間未達半年等一切情狀後,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並審酌其除前開累犯前案外,尚另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不佳,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再犯本案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次數、犯罪所得、所生危害、部分贓物以歸還告訴人陳一芬,雖已與告訴人陳一芬、施暳鎂和解,但其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均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含易科罰金標準)等語,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此外,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尚未歸還告訴人等之部分,因均未扣案,乃於各該犯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及追徵,經核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聲請就原審109年度審易字第415號(本案)及同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44號併案審理,且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能減輕刑度云云。經核被告之上訴,並未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不當、違誤之處,僅空言指摘量刑過重,且其要求減輕刑度,亦未敘明有何刑罰減輕事由,均不能認為已敘述具體理由;至於聲請併案審理乙節,則與原判決之認事用法無關,亦不能認為已敘明上訴理由。是其上訴顯然不合法定程式。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所為上訴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附表一:
編號竊取財物一新臺幣2萬元二陳一芬、 陳仲祥 、 李金葉 身分證各1張三陳一芬、陳仲祥健保卡各1張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上海商業銀行金融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各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4張五上海商業銀行存摺3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3本六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各1張七空白支票2張、資產一覽表1張八 鄭燁彬 印章1個九富邦人壽保單1張十保險箱鑰匙、機車鑰匙、住家鑰匙各1副(已發還)十一眼鏡1副(已發還)十二USB隨身碟1個(已發還)十三黑色GUCCI背包1個(已發還)附表二:
編號竊取財物一新臺幣5萬元二手錶1只(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三信用卡3張、金融卡2張四人民幣1,410元(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五美金243元(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六韓元7萬2,000元(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七藍色Adidas側背包1個附表三:
編號竊取財物一水藍色零錢包1個二APPLE廠牌銀色IPHONE6手機1支三APPLE廠牌白色耳機1副四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五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六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七灰色MichaelKors托特包1個附表四: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金額(新臺幣)1108年10月23日下午4時43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金鑽門市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2萬元(提款)2108年10月23日下午4時45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內自動櫃員機0元(因操作失敗而未提領成功)3108年10月23日下午4時48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山擎店內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2萬元(提款及預借現金)4108年10月23日下午4時50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民權郵局內自動櫃員機2萬元(預借現金)5108年10月23日下午4時5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中山分行內自動櫃員機2萬元(預借現金)6108年10月23日下午4時5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內自動櫃員機2萬元(預借現金)7108年10月23日下午4時5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內自動櫃員機2萬元(預借現金)8108年10月23日下午5時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雙連郵局內自動櫃員機2萬元(預借現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