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87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世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黃世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世璋(下稱抗告人)前於附表編號1至23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各該罪名,經原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最高法院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23之所示,且均案經確定尚未執畢,其中附表編號1至22所示案件,業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此悉由原審法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經原審法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受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6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然上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628號裁定編號2竊盜之罪名,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累犯判刑有期徒刑5月,後經抗告人以非常上訴救濟書狀告知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誤解抗告人為累犯事宜,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4月。故原裁定顯有誤解之處,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固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必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法律內部性界限,始得認為適法。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若一裁判所宣告數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其中部分犯罪如經撤銷改易為較輕之宣告,其改易前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已失其效力,且對於已撤銷改判科處較輕刑期者,仍酌定與撤銷改判前所處較重刑期之刑所定應執行相當或較重之刑期,即難謂符合比例原則,併與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有違。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確定在案(聲請書、原裁定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上開附表編號1至23所示數罪均係附表編號4所示最先確定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原審因依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各罪定其執行之刑,依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3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9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併考量附表編號1至22所示案件業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1月,固非無見。然因附表編號2之實體判決經非常上訴程序認非累犯而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628號所定抗告人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生變動,原審漏未審酌及此,容有未洽。抗告人執以指摘,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原審既已就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則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得自為裁定。本院經核認檢察官原聲請為適當,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9至11、14至20、23所示15罪均為竊盜罪、如附表編號
6、8、12、21、22所示5罪均為加重竊盜罪(含未遂)、如附表編號3、7、13所示3罪均屬施用毒品之犯罪(第一、二級毒品),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各相類,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抗告人各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暨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9日以109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8年1月15日108年1月1日107年11月29日107年12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24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8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23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421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404號108年度簡字第254號108年度簡字第410號108年度簡字第207號判決日期108年2月22日108年1月23日108年2月21日108年1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404號108年度簡字第254號108年度簡字第410號108年度簡字第207號確定日期108年3月12日108年4月3日108年3月12日108年3月5日得否易科罰金是是是是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42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141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78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8620號(1)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4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2)編號9至1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9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3)編號15至20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判決就編號17、19部分駁回上訴)。(4)編號21至2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判決就編號22部分駁回上訴)(5)編號1至2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嗣編號2所示之罪經非常上訴程序而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編號5678罪名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施用第二級毒品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7年12月27日108年1月15日107年12月29日108年1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27號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27號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7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1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946號108年度審簡字第946號108年度審簡字第931號108年度審易字第581號判決日期108年5月30日108年5月30日108年6月4日108年6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946號108年度審簡字第946號108年度審簡字第931號108年度審易字第581號確定日期108年6月25日108年6月25日108年8月5日108年9月11日得否易科罰金是是是否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505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505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771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7231號(1)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4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2)編號9至1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9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3)編號15至20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判決就編號17、19部分駁回上訴)。(4)編號21至2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判決就編號22部分駁回上訴)。(5)編號1至2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嗣編號2所示之罪經非常上訴程序而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編號9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7年11月12日107年12月21日107年12月24日107年11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382號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382號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382號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499號108年度審簡字第499號108年度審簡字第499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664號判決日期108年8月15日108年8月15日108年8月15日108年9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499號108年度審簡字第499號108年度審簡字第499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664號確定日期108年9月16日108年9月16日108年9月16日108年9月30日得否易科罰金是是是是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415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415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415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7768號(1)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4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2)編號9至1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9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3)編號15至20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判決就編號17、19部分駁回上訴)。(4)編號21至2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判決就編號22部分駁回上訴)。(5)編號1至2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嗣編號2所示之罪經非常上訴程序而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編號13141516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8年1月9日108年1月21日107年9月1日107年12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6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80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358號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358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825號108年度審簡字第997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判決日期108年11月14日108年11月15日108年7月30日108年7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825號108年度審簡字第997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確定日期108年12月21日108年12月16日108年11月27日108年11月27日得否易科罰金否是是是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55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28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8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84號(1)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4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2)編號9至1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9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3)編號15至20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判決就編號17、19部分駁回上訴)。(4)編號21至2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判決就編號22部分駁回上訴)。(5)編號1至2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嗣編號2所示之罪經非常上訴程序而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編號17181920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12月27日107年12月20日108年1月20日108年1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358號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358號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358號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358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判決日期108年12月11日108年7月30日108年12月11日108年7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確定日期108年12月11日108年11月27日108年12月11日108年11月27日得否易科罰金是是是是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8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8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8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84號(1)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4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2)編號9至1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9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3)編號15至20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判決就編號17、19部分駁回上訴)。(4)編號21至2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判決就編號22部分駁回上訴)。(5)編號1至2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嗣編號2所示之罪經非常上訴程序而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編號212223罪名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7年12月21日107年8月2日107年11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358號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358號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1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109年度基簡字第322號判決日期108年7月30日108年12月11日109年3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109年度基簡字第322號確定日期108年11月27日108年12月11日109年4月13日得否易科罰金否否是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8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85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174號(1)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4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2)編號9至1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9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3)編號15至20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判決就編號17、19部分駁回上訴)。(4)編號21至2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判決就編號22部分駁回上訴)。(5)編號1至2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嗣編號2所示之罪經非常上訴程序而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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